谢红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三明雇员损害赔偿案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1
浏览量:1157

谢律师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起诉五位被告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在大量的事实面前,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动提出赔偿,案件以调解结案,当事人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已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合伙人,2008年4月被告二叫原告到其承包的土石矿场地打杂,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钱,55元/天,另补贴伙食费10元/天,由于土石场系露天工作,遇下雨等天气工地无法开工时,只补贴伙食费,而没有工钱。被告二与被告三既未成立公司又不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间形成的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来调整。
二、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首先,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由被告二支付,若被告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可能在损害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主动支付医疗费用。其次,原告女婿与被告二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二对原告是在其承包的XX工地内受伤也无异议。最后,原告女婿与被告一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一也确认原告的手XX工地被皮带绞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同时,代理人认为,事发时现场还有另一证人,该证人系被告二、被告三雇佣,被告一也知晓该证人的联系方式,但三被告却拒不提供证人的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拒不提供证人联系方式,也未按法院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后果。
    三、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伤害的来源。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将场地内的铲土工作发包给没有任何安全营运资质的被告一来完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
四、被告四、被告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系XX工地的产权人,其将场地出租村民叶X,被告四又将该场地出租给厦门XXX贸易有限公司(乐XX、邓XX)作为铁矿加工使用。后厦门XXX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场地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二、被告三。事故现场下料机皮带轮旁的木制脚手架十分简陋,脚手架离地约3米,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语。控制皮带轮运行的电气开关位置也设置不合理,距绞伤原告的皮带轮水平距离约4米,视线还受下料机的主体部份阻挡。被告二在安排原告从事打杂工作时,未对其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保护用具,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被告五将场地出租给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村民叶XX作为工业破碎,庭审中被告四虽主张叶XX系其股东,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四又将该场地出租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铁矿加工使用。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场地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四、被告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十指连心”,手部的伤疼给原告的心灵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常常使原告不能入睡。原告是一名依靠出卖劳力获取报酬的劳动者,双手就是他得以维生的工具。而今,左手残疾,不但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精神状态,让他害怕面对别人异样的目光。因此,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以安抚原告心灵所受的创伤。
    综上,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请法庭充分考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谢红律师
 

来源:三明律师网 www.0598f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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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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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5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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